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 告 王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四
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
4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
10月18日止,嗣租期屆滿,被告拒不搬遷,為此,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南東寧路郵局185
號存證信函、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
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
第67頁至第7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期限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且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除非兩造間合意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否
則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107年10月18日)即告消滅,
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尚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
租期屆滿時消滅,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