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吳昆侑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哲欣 、 吳宛娣 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辦畢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協同將所繼
承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依系爭停車位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計算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
7,156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系
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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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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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15│2532.89平方│110000分之2845│
│ │巷14號、16號、12弄3、5號、18弄6、│公尺 │ │
│物│8、10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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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臺北市○區○○段2小段 │2941平方公尺│99971分之86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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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