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吳昆侑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哲欣吳宛娣 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辦畢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協同將所繼
承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依系爭停車位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計算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
7,156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系
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15│2532.89平方│110000分之2845│
│ │巷14號、16號、12弄3、5號、18弄6、│公尺    │       │
│物│8、10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    │      │       │
├─┼─────────────────┼──────┼───────┤
│土│臺北市○區○○段2小段      │2941平方公尺│99971分之86 │
│地│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