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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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文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貳仟零伍拾萬伍佰柒拾捌元,應徵裁判費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
拾捌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伍仟元外,尚應補繳壹拾捌萬柒仟
肆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