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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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江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SEDAYILDIRIM 盧藝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6,000元
、及水電費4,500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每日2倍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108年2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屋日止,按每日2倍計算之違約金,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
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未付租金及水電費共110,500元
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付租金
及水電費共110,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0,500元(計算式:110500+0000000=0
000000),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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