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雷詠婷(原名雷詠婷、雷婷瑀)前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尚欠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欠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利息之五年時效抗辯,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二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被告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消費款項為被告二十歲時遭朋友竊取卡片、財物及手機,因而盜刷及盜領,曾經也有為不是自己消費之債務還了一些時間,但最後已身心俱疲,因為不是只有一間銀行被盜刷及盜領,且加起來的金額太過龐大,已經讓自己的身心健康受損而無法工作。
㈡被告目前一直自己照顧特殊孩童及失智生病的母親而分身乏術無法全職工作,有心要處裡但沒有過多的能力負擔太多金額。本件利息依照法律規定時效為五年,故不能請求超過五年的利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文件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二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被告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消費款項為遭朋友竊取並盜刷及盜領,且因金額太過龐大,雖有心要處裡但沒有過多的能力負擔太多金額云云,然就盜刷盜領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無法負擔太多金額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㈢被告另抗辯本件利息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查原告主張利息請求部分,包括期前利息及分別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利息,然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本件原告係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原告除無法請求期前利息外,其他利息之請求亦僅能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原告僅得請求本金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五年起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二所示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