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8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蔡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暨核算未受償之利息二萬三千一百零四元、逾期手續費一萬八千六百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蔡春成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一個月內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㈣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商銀貸款、信用卡借款,及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借款。寶華商銀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斯時被告已積欠貸款本金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積欠信用卡借款本金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寶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寶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三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二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寶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寶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三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末段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業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末段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