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調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隼浩超 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相 對 人  王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
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
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係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方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
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而依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第8條約定:「
如因本協議所訂各款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協議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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