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警以第0000000號單舉發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四九公里行駛內線車道,惟該車當時於一四九點九公里三義交流道北上路段時,該路段因施工,並未設立大型車禁行內線車道標誌,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經查:有關國一公路北向一四九‧四公里中央分隔帶處,所設立「大型車禁行內車道」標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置臨時牌面,原設於一四九‧五九三公里處右側牌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拆除;又施工單位於拆除原標誌牌面前,既先行設立臨時標誌於中央分隔帶,且自設立至今尚未有損壞情形,該牌面現仍立於該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公警國二交字第一三九九○號、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苗工務段書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苗八九字第○○四○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雖原標誌確經拆除,惟在拆除原標誌前既已另行設立臨時標誌,且該臨時標誌至今未有損壞並立於該處,可見,本件純屬異議人當時未注意到臨時設立之標誌,因而違規無疑。則本件執勤之員警,就異議人上述之違規行為,當場攔檢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違規禁行內線車道,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處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