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FDY-四一三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自己所有之山葉紅色機車上騎用。另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6毫克,不能安全較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零時許,駕駛該懸掛乙○○失竊車牌之機車,自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往關廟行駛。當其行至台南縣○○鄉○○路與南雄路口時,因酒醉而臥倒於路旁。嗣經民眾報案始由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右揭FDY-四一三號機車車牌,係乙○○於上述時地失竊,亦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6毫克,亦有測試值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駕駛安全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及拘役,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