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李鳳珠 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扣押書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依自由時報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內之聯絡電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每一張三千元購買如扣押書所載之人頭支票共三十五張,並經另案被告李鳳珠要求填寫三張支票,持以賣給李鳳珠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報紙廣告得知並進而買進該支票,純因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故生一時貪念想要賺取差價,伊僅以為是一般人頭票或芭樂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四、查社會上有販售所謂「人頭支票」藉以牟利之集團,而一般俗稱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用支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再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販售人頭支票集團與人頭間,自有概括授與購得該支票之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該人頭之名義簽發票據之權利,則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即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詳參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0號判決)。而報紙所刊登之販賣支票廣告中所出售之支票,固有他人被竊、遺失之支票者,或有利用偽造或非法取得之身分證件而冒用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取得者,惟亦不乏係本人自行開戶領取支票後,以低價轉售牟利者,則被告雖自報紙廣告以每張三千元之不相當對價買受前揭空白支票共三十五張,然如前所述,報紙販售之支票來源甚多,非僅出於被竊或遺失一途,而購買前揭支票者,依常理言,亦僅明知該支票如未存入票款,屆期提示必不獲兌現而已,並無法推知所持支票之發票人確未授權其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又本件扣押之支票三十五張,經本院分別去函詢問各銀行該等支票是否業經票主申報掛失止付?結果各銀行來函紛紛告知:被告所持有之票據均未經票主掛失止付等情,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等各家銀行來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益顯該等支票有可能係本人自行開戶領取支票後,再以低價轉售於人頭支票集團以刊登廣告方式出售牟利,惟被告自刊登之廣告內容並無法確知支票來源,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人頭支票集團之一員,則被告既支付款項合法買受該支票,即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明知在該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係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併予敘明。
五、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憑廣告而從不詳處所買入他人名義之支票,固有持該等支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但「他人名義之支票」來源眾多,不僅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即以無資力之人向銀行開戶所取得之支票或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開戶所取得之支票),且因「芭樂票」之取得遠比行竊他人之空白支票容易,故市面上販售之他人名義支票大部分來自所謂「芭樂票」,而來自行竊所得之贓物,反屬一變態事實,則此種變態事實能否謂被告已有所預見,實值懷疑。再查,被告已行使之三張支票中所示發票人為「丙○○」、「丁○○」及「捷達通訊社(負責人甲○○)」之印章,經本院以肉眼詳細參核比對「丙○○」、「丁○○」及「捷達通訊社(負責人甲○○)」在各銀行開戶資料所留存之「丙○○」、「丁○○」及「捷達通訊社(負責人甲○○)」之印文均係屬同一印章,此有大眾銀行南台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眾南台南發字第二十五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萬存字第0000000函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一富字第一五二號函及扣案發票人為丙○○、票號A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發票人為丁○○、票號EF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份(附於警訊卷)及發票人為「捷達通訊社(負責人甲○○)」、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按,是由形式觀之,足認該三紙支票係屬有制作權人所簽發才是,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採信。
六、綜前所述,被告乙○○買受前揭支票時,既可能認知係合法來源之發票人所交付,並概括授權其為支票上金額及日期之填載,而未必認知未經授權填載,被告即欠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無從該當於上開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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