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居處前,竊取甲○○所有引擎號碼RL00九七00(牌照已因違規吊扣)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再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騎用,同日凌晨四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與不詳車號之箱型車發生車禍,而將該機車棄置在路旁,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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