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結夥貳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緩刑五年,並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現猶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結夥甲○○、丙○○共三人,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共同在台南縣南化鄉玉井事業區三十八與三十九林班交界處,未經申請許可,以乙○○所有之鏈鋸為工具,並使用車號0000000號、TK─三九○二號及HK─○八○五號(已報廢)自小貨車三輛為搬運贓物之車輛,共同盜伐竊取該森林之主產物台灣櫸木二顆(價值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並將之切割成十三塊後,分別裝載在上開車輛搬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南化鄉關山村瑞峰國小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鏈鋸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丙○○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丁○○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盜伐之台灣櫸木二顆價值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乙節,並據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丁○○於警訊中供陳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按被告乙○○、甲○○、丙○○結夥二人以上,於森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項第六款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恣意竊取林木對環境資源之破壞,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對被告三人均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竊取之林木山價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此贓物價額併科二倍之罰金,並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鏈鋸一台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