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百分之十點0五計算,並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百分之十點0五計算,並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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