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出賣人即匯豐公司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並約定該汽車存放在臺南縣○○鄉○○路○○○號,不得任意為遷移等處分。嗣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並將上開車輛擅自遷移至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吳祝炆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交還前開汽車,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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