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所犯妨害家庭案件,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照);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雖對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0
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乙份,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於法未合,且依上述說明,亦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抑且,聲請人於再審狀中所提出之附件一、二之電子郵件信函,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該等證據顯然均已存在且業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或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另所提出之附件三電子郵件信函,則非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當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而該信函係由聲請人提出,來源為何及真實性均非無疑,且該信之寄件人係以英文名字為代號,無法明瞭實際寄件者究係何人,是否與本件事實有關,信函中亦未明確提及有與本件相關之案情,尚難認與本件事實有關,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且均經聲請人據為上訴理由而於原確定判決中指駁綦詳,亦難謂係得為再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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