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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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甲○○本件販賣行為期間係自民國95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6日間,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時,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等語,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同一販賣行為,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被查獲次數僅有1次,並參以本件尚未賣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㈣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商品,為被告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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