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科紀錄:鄭智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鄭智元因罹有「慢性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妄想及幻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下水道工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 徐哲智 管領使用之推環1組(直徑40公分)、風車1台(型號:VX-300)及鐵管1支(口徑3英吋、長度1公尺),得手後將所竊得財物置放於前揭機車上,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車逃離現場。嗣徐哲智於同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鄭智元涉嫌上揭犯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鄭智元位於同市○○街○○○巷○○號住處,經鄭智元同意後對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推環1組、風車1台及鐵管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哲智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警卷第35至4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員警徵得被告鄭智元之同意而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財物, 嗣發 還予被害人徐哲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衡諸前揭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104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之員警勘察失竊現場照片7張、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之員警搜索現場照片7張、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6至5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失竊現場、搜索現場及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等現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而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照片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再扣案之推環1組、風車1台及鐵管1支,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前揭財物均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見警卷第35至40頁),均係合於法定程序,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前揭扣案財物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徐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及發還前揭財物予被害人徐哲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顯示上開工地失竊情形、員警搜索被告上址住處及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附近路口之員警勘察失竊現場照片7張、員警搜索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工地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係為工作上需要而拿取前揭扣案財物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直認:
伊擔心上開工地施工會吵到地牛而引發地震,乃前往該工地拿取前揭扣案財物,制止上開工地繼續施工,然伊知道拿取別人之物係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前揭扣案財物均係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顯見前揭扣案財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乙情,且被告亦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應知未經同意且無合法權源而拿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行為乙節,是無論被告拿取前揭扣案財物之目的係為伊工作上使用或制止上開工地繼續施工,均堪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本案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
2、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罹患憂鬱症,有長期服藥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謂:伊罹有精神病,曾就醫及服藥,時常聽見有人對伊說話,伊會前往上開工地竊盜,係因該工地打洞施工會吵到地牛而引發地震,伊聽到靈的聲音指示伊拿走扣案財物,上開工地即無法繼續施工,伊隨後即拿取扣案財物回家,又伊在監服刑時曾自己掐脖子自殺,並希望本案直接判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國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或100年間,曾陸續帶被告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於101年間搬回與其同住期間,其見被告精神異常,亦帶被告前往805醫院(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而其曾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就躲在牆角一直笑,其帶被告至宮廟請師父察看,被告竟起乩且與師父對嗆,其即叫救護車載送被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又被告未服藥、打針時,會在牆角一直笑,看到圖畫亦一直笑,胡言亂語,但對於一般問答則均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本院為究明被告及鄭國良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檢送被告歷年病歷資料,經細繹病歷資料內容,被告確有因酒精性精神病而於102年間多次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就診及拿藥、於103年及104年服刑期間戒護外醫時主訴「自認半夜起來是被上身」、「自己唸經,有神明來問他什麼事想不開」、「也可以看到別人的背後靈」、「被不好靈掐,心情不好,企圖自殺」等情;綜觀上情,可徵被告為上揭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確與常人相異。
(2)又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其中就被告個人史部分記載略以:被告自國中畢業即開使從事室內裝潢,自100年後,受到酒精、精神病症狀及法律案件的影響,已難以維持正常職業功能,而被告自工作以來長期有酗酒習慣,壓力大時會使用安非他命,於100年間因酒駕與他人對撞而入獄服刑,出獄後仍持續飲酒習慣,於25歲時發現其已被神明附身,曾徹夜不睡,到墓地起乩,於102年1月7日在路上遭攔檢實施酒測多次而出現強烈心理恐懼,返家後一直自言自語、打破馬桶、塗黑牆壁,且對其父稱「那些警察要像鬼一樣來抓我」等語,其父帶其至宮廟收驚,過程中出現大吼大叫之失控行為,經送至醫院急診,於急診室仍情緒激動,高唱聖誕歌,大聲亂叫並不斷重覆唸「萬佛朝宗」,雙手在胸前以出怪異姿勢不斷出力,並稱「燒、燒,你沒看到火在燒嗎?」住院給藥治療2週後,情緒較為緩和,又即使確定被告不再受酒精與安非他命之直接影響,其仍認為自己有通靈能力,嗣2月後,被告再出現晚上不睡、燒冥紙、對牆壁自言自語、拆別人門及冷氣機等怪異行為,因而再送入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後因酒駕入監服刑,定期接受身心科診治,被告自述未服藥時神明會強迫其傷害自己身體,使其感受痛苦,服藥後神明之干擾減少,被告自認服藥對其自己有益,而出獄後未久,再度感受神明附身,且可聽見神明說話,被告自述未再酗酒,亦暫時未服用其他藥物,被告對於其本案上揭犯行,係因當天 濟公 上身,告訴其直接在工地挖洞那麼深,地牛會翻身,其聽見濟公指令後,整個人就不清楚,之後所發生之事則全不在其控制之下,事後回想方記起濟公對其所說之話,其直覺判斷可能係遭濟公附身,在無意識狀態下執行濟公阻擾工程進行之意旨等文(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說明檢查結果略以:一、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方面,並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二、心智狀態檢查方面,意識清楚、態度稍防衛,目光傾向漂移,難以持續直視會談者,注意力尚集中,口語表達稍嫌急促,思考邏輯大致連貫,容易忽略細節,但與其澄清均可適切回應,會談中無怪異行為,情緒呈現中度焦慮,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且表示忘記相關過程,並解釋其係因遭神明附身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予以反覆質疑,被告仍不改變其說法;三、心理衡鑑方面,以柯式心理健康問卷檢查,被告自認其心理不健康,憂鬱量尺、慮病量尺及精神病性格異常傾向均稍高,且其與人交流之興趣低,但尚不致疏離人群而過度退縮,因其不容易信任他人,以致人際互動關係表淺,不過其尚能適度感受他人情緒,亦無明顯攻擊傾向,以羅夏克投射試驗,被告心理複雜度屬一般水準,原則上有處理訊息之興趣,但處理模式傾向保守,其決定有遲延傾向,認知彈性及知覺準確度均較低,思考偏差傾向則較不明顯,情緒方面有易怒及悲觀之傾向,須留意其容易對具威脅性之環境持反抗態度;四、診斷性會談方面,依被告過去物質濫用情形及住院治療情況,原則上符合物質誘發精神病之診斷,目前被告仍有被附身等宗教方面之過度信念,可能與其民間信仰之背景有關,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妄想存在之可能性,經治療後,被告之現實感雖大致復原,然其目前仍認為過去怪異經驗係屬事實而非病症,被告願意服藥之動機在於認為藥物可以減緩神明附身之控制力,而非承認其罹有精神疾病,被告自認受附身干擾而身心痛苦,雖然服用藥物後症狀改善,但其仍覺得逃不出門明附身之宿命,以致其甚至希望結束自己生命以換得解脫,並自認如要繼續服刑,還不如早點一死了之;根據被告過去之個人史及晤談表現,診斷為「慢性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妄想及幻覺」等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正面),再載明本件鑑定結果及建議為:被告過去長期使用物質,致其持續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儘管藥物治療達到部分症狀緩解,迄今其仍深信自己未來還是會繼續被神明附身,被告對他人缺乏信任,對自己人生亦感悲觀無望,甚至不吝提早結束生命,整體而言,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較衝動易怒,雖未發病時或許可以理解並配合執行簡單之指令,但若面對較複雜之情境,可能容易覺得受威脅而呈現極度焦慮情緒,而難以做出任何合乎常理之情境判斷,甚而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因此,被告犯行當時之行為推測已構成刑法第19條所列「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文(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由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狀態。
(3)綜據上述,本案被告為上揭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確有稍異常人,復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狀態,則被告於為本案上揭犯行時已因罹有「慢性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妄想及幻覺」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上開精神障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有瑕,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再犯本案上揭竊取被害人徐哲智所管領使用之財物,所為自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其係因罹患「慢性物質誘發精神病合併妄想及幻覺」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所得已物歸原主(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徐哲智未堅決追究其刑責(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裝潢業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及未婚、育有2幼子、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合於比例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被告之殘存精神病症狀和負面思考,的確仍構成生命安全之風險,若被告必須繼續服刑,可考慮於適當精神醫療院所以戒護治療方式為之等文(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然參該鑑定報告書檢查結果,被告情緒方面具有「悲觀」之傾向,復自認逃不出神明附身之宿命,以致希望結束自己生命以換得解脫乙情,可徵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仍構成生命安全之風險」係單指被告本身而言,顯與保安處分係以防止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設立目的不符;又鄭國良自99年間起即經常帶被告就醫看診、打針及取藥,已如前述,其復證稱:於返家時會察看被告有無吃完盒內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家人對被告所罹上開精神疾病之治療確有給予相當支援,而被告自認服用精神科藥物對自己有益,且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服藥動機在於認為藥物可以減緩神明附身之控制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第138頁正面),可徵被告對其所罹上開精神疾病確有就醫治療之意願,再參以被告多次到庭之行為表現,均無出現思考紊亂、行為逾矩之情,足徵被告對於治療所罹上開精神疾病,在其個人有意願及家人支援下,非無成效。綜觀上情,本於被告上揭犯行期間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衡以其個人意願及家人支援系統,另酌以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仍構成生命安全之風險係單指被告本身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依被告所為本案上揭犯行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若逕以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且基於公益之維護及利於被告治療之方式非必須以施以監護之方式方能達成等節,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足以剪斷電線之不詳兇器,除竊盜前揭扣案財物外,另竊取該工地內由徐哲智管領使用之抽水馬達1台、電線15米及風車2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查被害人徐哲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物品,除前揭扣案財物外,另有抽水馬達1台、電線15米及風車2台等語,並有顯示遭剪斷之電線之失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為上開工地負責人,上開工程為期1個月,印象中共丟過物品「3次」,而上開工地有以圍籬圍起來,圍籬係以鐵絲綁著,並未上鎖,解開鐵絲即可進去,又上開工地之工具箱內有可以剪斷電線之「破壞剪」,平時用於剪斷電線,再上開工地並無其他地方遭破壞,另被告所竊取之推環1組為施作上開工程最重要之工具,幸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78、79頁),而被告亦堅稱:伊僅有偷取前揭扣案財物,且係直接鑽洞進入圍籬內,並未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言:伊係為制止上開工地繼續打洞施工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則上開電線是否確係被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不詳兇器進入上開工地內所剪斷、上開抽水馬達1台、電線15米及風車2台等物是否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均非無疑;又被告係以前揭輕型機車載運行竊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衡情,該機車之載運量自當非高非多,則其能否以前揭輕型機車,1次載運除前揭扣案財物外,另可同時載運體積非小、數量非少之上開抽水馬達1台、電線15米及風車2台等物(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2次以上進出上開工地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該工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亦值商榷;況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徐哲智之指述,上開顯示遭剪斷之電線之失竊現場照片2張亦難佐認被告確有持足以剪斷電線之不詳兇器進入上開工地內行竊上開抽水馬達1台、電線15米及風車2台等物,檢察官亦未提出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1)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不詳兇器進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就屬於構成要件基礎之竊盜事實已為有罪陳述,詳如前述,本院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然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且此項變更起訴法條對於被告而言,究無不利,爰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2)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台、電線15米及風車2台,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1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皇天宮」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 賴陳惠文 所看顧之廟內香爐1個(青銅色、約8吋),得手後即將香爐擺放於機車踏板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二)於103年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皇天宮廟」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賴陳惠文所看顧之廟內香爐1個(青銅色、約8吋),得手後即將香爐擺放於機車踏板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三)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工地內,發現該處有工地用之機械,可自上址28號頂樓前往同巷30號頂樓,即持足以剪斷電纜線、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上址28號工地內及同巷30號頂樓工地之電線後而竊取之,並竊取該處工具間內之工地用機械,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工地用機械離開,並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地竊取工地用機械,總共竊取上址28號被害人 黃光華 所有之乙炔風管線、乙炔切斷器1組、雙蕊電纜線15米、電焊線1組、延長線20米、活動扳手1支、萬用固定夾1個,及同巷30號3樓工具間內被害人 羅敏朗 所有之新型電子電焊機1部、砂輪機1台、紅色工具箱1個、電纜線1條,及被害人 藍益欽 所有之喜得釘電鑽1支、延長線1條(50米),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工具以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三)部分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惠文、被害人黃光華及藍益欽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羅敏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述物品等語。經查:
(一)「皇天宮」、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工地內及同巷30號頂樓工地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前揭財物,業據告訴人賴陳惠文、被害人黃光華及藍益欽分別於警詢中、被害人羅敏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上址28號工地內及同巷30號頂樓工地之失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前揭財物究係何人行竊,告訴人賴陳惠文、被害人黃光華、藍益欽及羅敏郎均無法指證;且查:
1、證人鄭國良固於警詢中證稱:前揭輕型機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且被告上址住處與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出入可相通,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揭輕型機車確係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接言: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下手行竊之人,依其臉型,其有百分之90可以確定為被告,但未見過被告穿戴過如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之衣、褲、帽子及墨鏡,亦未見過被告留有如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之鬢角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正面),復續謂:103年1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其無法確認係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背面),是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下受行竊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已難單由鄭國良上開證述憑認;又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下手行竊之人,僅呈現側臉,103年1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則因戴上安全帽及口罩且低頭,無法呈現臉部樣貌,實難據以辨識是否確係被告,且經比對員警於103年4月12日跟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76頁)、同年月15日被告到案照片(見警卷第75頁),被告平日衣著顯與上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之穿戴迥然有異,復無留有鬢角髮型,此部分核與鄭國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益見鄭國良徒憑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之臉型而指認係被告,已難驟憑採信;況經本院檢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跟拍被告照片、被告到案照片及該等照片檔案光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確為同一人,經該局於104年4月2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擷取送鑑光碟內待鑑人貌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等文(見本院卷第45頁),已難遽認上開「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至卷附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之「皇天宮」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有顯示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然經比對「皇天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行竊之人,以肉眼觀之,2者衣著顏色明顯不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皇天宮」前並進入「皇天宮」內行竊,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卷附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之上址28號工地內及同巷30號頂樓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僅有1張為正面拍攝騎車之人之臉,以肉眼觀之,仍因影像過於模糊、騎車之人穿戴安全帽等情,無法清楚辨識騎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亦因該機車以物品覆蓋車牌號碼,無法清楚辨認車牌號碼是否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前揭輕型機車,僅能得知該機車車前有貼上倒A字型圖樣,而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謂: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35分及37分許之上址28號工地內及同巷30號頂樓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車之人,無法確認係被告,且未見過該騎車之人所穿戴之安全帽,復未曾見過被告將前揭輕型機車車前貼上倒A字型圖樣,更未曾見過被告反穿雨衣及以物品將車牌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員警於104年5月20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勘察前揭輕型機車車前並無貼上倒A字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照片),自難逕以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供稱:104年4月15日到案照片(即警卷第75頁)中之安全帽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雖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車之人所穿戴之安全帽同屬黑白相間,然類此安全帽於坊間尚非罕見,洵難此認定上開騎車之人即被告;又被告雖有將前揭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變更為「WJI-283」,然因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法清楚辨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亦難逕以被告變更前揭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而率認上開騎車之人即為被告。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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