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啟宏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百年度士交簡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受刑人前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雙興村豐稟三二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士交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理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原條文立法理由則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所定之「得」撤銷緩刑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程度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百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士交簡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揭二案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及影本,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外,僅於聲請書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一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罪,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予以緩刑處遇,嗣其則於緩刑期內再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二罪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況其後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且未肇事,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後之公共危險案件,遽認前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