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簡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簡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駱簡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駱簡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