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85號、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宜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宜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及高雄市瑞豐夜市某攤位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1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再於104年1月3日22時3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zx56123zx」之帳號,登錄拍賣網站,以含運費137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之不特定人匯款。嗣為警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2日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並各匯款137元(含運費)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已據員警提出扣案)。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潘宜婷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的是仿冒品,也不覺得是仿冒品,伊覺得只是翻玩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帳戶會員IP地址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拍賣網站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購買仿冒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件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取得之雙C交疊
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知道香奈兒商標等語在案,顯見其對流行飾品、時尚,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及搜尋能力,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諉為不知。另被告係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及不明攤商以低於真品價格之90至100元購入雙C交疊圖樣之電話保護套,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亦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再以100元之價格售出,當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本件扣得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2件,犯罪情節非鉅,且並未實質獲利,另被告犯後業與與告訴人和解,已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專用商品│││││用期限││├──┼─────┼──────┼───────┼─────┤│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雙C交疊圖│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定號│護盒及保護│││樣││00000000號)│套│││││/113年7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雙C交疊商標圖樣之行│2件│││動電話保護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