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3號上訴人汎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昕禹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