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德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已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之債權額已非如系爭本票之金額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爭執部分本票債務已經清償乙節,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