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海倫
陳綉櫻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047號、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海倫、陳綉櫻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海倫、陳綉櫻係夫妻,而謝海倫與 謝華倫謝麗明 均係兄弟姊妹關係,謝海倫、謝華倫及謝麗明之母親 謝張素蘭 於民國95年7月9日死亡,並遺有新北市○○區○○段第419之1、517、518、519、520及523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海倫、陳綉櫻夫婦因債務亟需清償,乃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謝海倫名下(謝海倫、陳綉櫻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謝海倫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乃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之方式,於96年7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以清償己債。而謝華倫、謝麗明於 獲悉渠 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遭侵害後,為保全權利,乃於96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讓字第1082號),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訴訟中,謝海倫、陳綉櫻因無力賠償,乃商請謝華倫、謝麗明為訴訟上之和解,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以拍賣系爭土地方式取償,而謝華倫、謝麗明為期獲得賠償,乃於99年2月24日與謝海倫、陳綉櫻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謝海倫及陳綉櫻連帶給付謝華倫、謝麗明各800萬。詎謝海倫、陳綉櫻明知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除積欠謝華倫、謝麗明各800萬元外,尚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93萬6,601元、 陳怡瑾 417萬、 陳武生 170萬、 陳金定 186萬、 楊淑珠 240萬元,債務總額已高達3,406萬6,601元,竟於系爭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謝華倫、謝麗明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增貸未果後,透過觀看報紙廣告另尋貸款金主,於99年3月8日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以陳綉櫻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之方式,由謝海倫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聰明 借款500萬元,並委由一品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 黃新美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謝海倫、陳綉櫻為順利籌借上開借款,乃續委由同一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 謝文周 ,於99年3月9日提存90萬元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而為假扣押之反擔保,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17日以收件汐字第45320號完成假扣押查封之塗銷後,隨即以陳聰明所提供不知情之 廖又立 為抵押權債權人,於同日(即99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謝海倫、陳綉櫻以上開方式向陳聰明借得500萬元後,於99年3月18日將其中360萬元用以清償謝海倫積欠陳綉櫻之妹陳怡瑾之債務,以此方式損害謝華倫、謝麗明之債權。系爭土地嗣經謝華倫、謝麗明於99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於100年4月13日以2,710萬元拍定,於清償第一順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793萬6,601元債權、第二順位陳聰明(抵押權債權人為廖又立)之500萬元債權,再計算陳金定、楊淑珠、陳武生、陳怡瑾(債權本金尚欠57萬元)之參與分配債權,並扣除拍賣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果然影響謝華倫、謝麗明債權之受償比例,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謝華倫、謝麗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怡瑾、黃新美、陳聰明、廖又立於100年8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報紙新聞剪報2份(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鄉○○段住宅區土地開發企劃案(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提之報紙新聞剪報2份(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鄉○○段住宅區土地開發企劃案(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係屬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質,不具例行性業務所製作之要件,且上開新聞剪報○○○鄉○○段住宅區土地開發企劃案,均未載明出處,亦無從查證,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亦就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13頁),故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海倫、陳綉櫻固坦承於9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中為訴訟上和解後,另向債權人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聰明所指定之廖又立,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辯稱:渠等於和解後,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增貸,惟因訴訟緣故,無法獲准,其後,雖轉向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聰明指定之廖又立,惟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積欠陳怡瑾之債務,且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達3,571萬7,521元,復於強制執行中經囑託第三人 沈建宏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價報告亦認為系爭土地總價應超過3,898萬9,600元,不論以公告現值或鑑價報告所認定之土地價值,若以遠較被告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較高之債權本息計算,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本息809萬5,246元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584萬6,575元,殘值均仍高達2,000多萬,已足清償積欠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之債務;況被告2人於實施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前,有新聞報紙披露 鄧麗君 博物館將興建於系爭土地附近,亦曾有業者與被告洽談開挖系爭土地地底溫泉以合建旅館之開發案,故被告2人合理推估系爭土地將因觀光效應而大幅提升土地價格,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土地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一再減價,終以遠低於鑑價市值之2710萬元拍定,惟此乃被告無從預知,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於被告於民事訴訟和解時,雖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惟此乃訴訟上技巧,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土地價值低於公告現值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海倫、陳綉櫻係夫妻,被告謝海倫與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乃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謝海倫因其母謝張素蘭於95年7月9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第419之1、
517、518、519、520及523地號共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乃與被告陳綉櫻共同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於全部登記於謝海倫名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謝海倫復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之方式,於96年7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迄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100年2月8日聲請併案執行,尚積欠本金793萬6,601元等情,有新北市○○區○○○段第419之1、517、518、519、520及5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5月4日99基隆字第0096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中小企銀
100年2月8日強制執行狀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5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1頁;99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
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110號案件核閱無誤。又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於獲悉上情後,乃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裁定准許後,乃供擔保於96年12月11日完成查封登記(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繼而於99年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謝海倫及陳綉櫻連帶給付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各800萬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裁定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2日基院慧執全字讓第1082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影本(99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55頁、第32頁至第3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4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謝海倫除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93萬6,601元、陳武生170萬元、陳金定186萬元、楊淑珠240萬元、 陳怡謹 417萬元外,與告訴人2人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另於99年3月8日,以被告謝海倫為借款人,被告陳綉櫻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一品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謝文周於同年3月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90萬元,而於同日3月17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汐字第45320號完成假扣押塗銷登記,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新美於99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債權人陳聰明所指定不知情之廖又立為抵押權債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即一品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黃新美、證人陳聰明、廖又立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債權人陳金定之99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楊淑珠之99司促字第17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陳武生之99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陳怡瑾之99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切結書(均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卷影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北縣汐第登字第0990006675號函暨所附塗銷假扣押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06738號函暨所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件(99年度交查字第405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
6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222頁至第226頁)存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嗣經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於99年3月1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武生、陳金定、楊淑珠、陳怡瑾(以57萬元參與分配,詳後述)、陳聰明(以廖又立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於100年4月13日以2,710萬元拍定,告訴人2人尚各有324萬7,564元債權未受償乙節,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63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於99年
2月24日與被告謝海倫、陳綉櫻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於99年
3月16日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2人於99年3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債權人陳聰明所指定之廖又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借款500萬元,即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要件」。
(二)被告2人雖辯稱: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所積欠陳怡瑾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訴訟事件中為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各800萬元後,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債權人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將其中360萬元用以償還對陳怡瑾之欠款(債務金額原為417萬,償還360萬元後,尚欠57萬元)乙節,雖據證人陳怡瑾具結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99年度交查字第138號第
174頁)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又債務人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全體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各賠償告訴人2人800萬元,且於99年2月24日洽談訴訟和解時,亦已知悉告訴人2人將以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求償,此有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月24日開庭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存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未受償,並於99年3月16日即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2人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況被告謝海倫向債權人陳聰明所借之500萬元,僅其中360萬元用以償債,就總債務而言,仍增加140萬元之債務,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與債權人陳怡瑾皆係普通債權,原應按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依債權比例獲償,卻因被告謝海倫逕自償還陳怡瑾36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陳聰明所指定之廖又立,因而增加500萬元之抵押債務,確有可能影響告訴人2人受償之可能及成數,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債權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查,告訴人查封之系爭土地,雖以99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公告現值總額達3,571萬7,521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沈建宏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3日之價值為3,898萬9,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沈建宏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13日宏基99法估字第413號函(99年度交查字第138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以系爭土地向債權人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前,被告謝海倫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3,406萬6,601元,幾近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總額,且被告2人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且其中517、518地號土地屬農業區,523地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剩419-1、519、520地號雖係住宅區,惟因系爭土地之地形過於狹長,屬無對外連接道路之裡地,無法單獨申請開發許可,如無法與鄰地共同開發整合,則不具開發價值,復多年來一直有出售計畫(曾出價1500萬元至2400萬元不等),但始終乏人問津無法售出,並 陳明 被告謝海倫多次願以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予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但因告訴人2人明知系爭土地無開發實益及價值而不願購買,故不能以公告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復於洽談訴訟上和解事宜時,亦為如是主張,此有被告2人於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訴訟中所提之民事答辯(一)狀、99年2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14頁、第228頁至第23
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陳綉櫻亦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97、98年間曾嘗試出售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係為袋地,雖有人詢價,但出價都很低,約3,200萬元左右,低於公告現值,因此未售出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為民事訴訟和解前,即已查悉系爭土地之市價非如公告現值之高,而非因訴訟上技巧而低估;況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價值,均明顯低於市場價值,法院拍賣之房地幾無法1次即可拍定,常需多次減價拍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2人以系爭土地向債權人陳聰明借款500萬元前,被告謝海倫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即已高達3,406萬6,601元,已如前述,再加計各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等、一經拍賣減價即會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故實不能執系爭土地之上開鑑價或公告現值總值,略高於債務本金總額,即認系爭土地另設系爭抵押權,向債權人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未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又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於實施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前,曾有新聞報紙披露鄧麗君博物館將興建於系爭土地附近,亦曾有業者與被告洽談開挖系爭土地地底溫泉以合建旅館之開發案,故被告2人合理推估系爭土地將因觀光效應而大幅提升土地價格,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意圖云云。然查:被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底存有溫泉而可能與業者合作開發乙節,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陳綉櫻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業者係於98年11、12月間找被告洽談土地開發乙案等語,被告謝海倫繼而稱:談土地開發案後,因為土地開發有戶數問題,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該次談及需由伊出建材的錢,所以伊就拒絕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故而,縱認曾有業者與被告2人洽談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被告2人於9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2人為訴訟上和解前,亦已確知系爭土地因戶數及資金問題,難為合作開發;再觀諸被告所提鄧麗君園區預定地設於金山區、地底測得溫泉之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上開報導分係於99年12月9日、100年6月19日所刊載,且細繹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網路報載內容:「臺北縣政府今日於臺北縣政府大樓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署鄧麗君紀念園區合作契約....」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半年前和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署合作契約,選定金山區闢建『鄧麗君紀念園區』,但至今毫無動靜,日前地質鑽探時,更赫然發現地底下有溫泉....」可知,金山區選定為鄧麗君紀念園區設置地並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乃係99年12月9日之事,且於100年6月19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載日前,始因鑽探地質而查悉有溫泉存在,惟被告2人係於9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並於告訴人2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於99年3月1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借款500萬元,故上開消息顯係揭露於被告2人實施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行為之後,是以,被告辯稱:渠等於實施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前,有新聞報紙揭露設置鄧麗君博物館之消息,系爭土地有合建開發可能性,被告2人可合理推估系爭土地價格會大幅提升云云,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海倫、陳綉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新美,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宜,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海倫、陳綉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他人而另為借款,並將所借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特定之債權人,致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動機、犯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單位公告現值│公告現值(元)││││公尺)│(元/平方公尺)││├──┼────┼─────┼────────┼───────┤│1│新北市金│1159.1│14,400元│16,691,040元│││山區 五福 ││││││段419-1││││││地號││││├──┼────┼─────┼────────┼───────┤│2│新北市金│56.08│3,700元│207,496元│││山區五福││││││段517地││││││號││││├──┼────┼─────┼────────┼───────┤│3│新北市金│191.73│3,700元│709,401元│││山區五福││││││段518地││││││號││││├──┼────┼─────┼────────┼───────┤│4│新北市金│374.41│14,400元│5,391,504元│││山區五福││││││段519地││││││號││││├──┼────┼─────┼────────┼───────┤│5│新北市金│707.5│14,400元│10,188,000元│││山區五福││││││段520地││││││號││││├──┼────┼─────┼────────┼───────┤│6│新北市金│175.7│14,400元│2,530,080元│││山區五福││││││段523地││││││號││││├──┴────┴─────┴────────┴───────┤│總價35,717,52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