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判決免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蔡孟容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孟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並於施行前之108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新北檢兆宇108毒偵4118字第108010909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9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1月13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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