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蘇巧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日晚上22時53分許,在嘉義市大同路與中興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皆為111年5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1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處分)。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待轉標線所繪製之待轉區(下稱待轉區),欲兩段式左轉中興路回家,等大同路上圓形綠燈亮左轉中興路遭警方攔停開立紅單,但原告卻未見有兩段式左轉指示牌;經警方給的告示牌照片,該告示牌在原告停等之待轉處後方數公尺,根本不可能看到,也沒看到大同路上有禁行機車字樣。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陳述人於違規單記時、地,騎乘NEE-2307號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據以製單舉發;次查該路口均有設置標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遵行,此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其行向為台灣中油中興路站往嘉義市大同路與中興路路口(下稱甲行向),於該路口往大同路路口待轉格(下稱甲待轉區)停車等待,並於甲待轉格直接且未為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中興路直行(下稱乙行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1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10073050號函暨所附現場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5幀、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5至7、10至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堪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因為遮蔽並無法辨識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系爭路段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設置不良及系爭路段並未有禁行機車之字樣,而認原處分違法,分述如下:
㈢、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釋言之,如在未畫有快慢分隔線之車道騎乘機車,則機車必須要騎於最外側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就卷附嘉義市大同路直行行向行經甲待轉格而至該待轉格前之大同路行向GOOGLE街景照片,該處雙向均為畫有兩車道之道路,且往甲待轉格行向之兩車道中間畫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該處並未繪有快慢車道,故該處機車僅能行駛於各該行向之最外側車道。是以,該處原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屬於禁行機車車道無疑。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該處設有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行經該處自應為兩段式左轉。雖原告是直接行駛中興路進入大同路前待轉區再左轉進入中興路,該未畫有禁行車道不需兩段式左轉之主張,並不能因原告僅在路口而免除。
㈣、原告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
1、觀之系爭路口照片及空拍照片,原告欲左轉之中興路地面上畫有機車待轉區之位置停車(即甲待轉區),此有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GOOGLEMAP空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2、而依照原告當日行向,其原本行駛甲行向,至系爭路口時,欲轉進嘉義市中興路行駛乙行向,故先停於甲待轉區等待,而後未停於系爭路口往乙行向之路面上已繪製之待轉區(下稱乙待轉區),直接左轉進入乙行向,為兩造所未爭執。於原告停等於甲待轉區之時,當時為夜晚有照明,光線充足,原告理應可以看見其之後欲行駛之乙行向地面上畫有乙待轉區,且道路駕駛人本有注意行駛路況之義務,原告自陳乙待轉區太遠無法看到,當非可採。縱如原告所述,可能因為距離太遠可能無法看到,但原告於停等於該處待轉區前原行經之甲行向上,進入系爭路口處已有一待轉格,有前開照片可證,原告既有行經該行向路線,並經過該待轉格,就一般行車經驗判斷,理應知悉其對向車道之相應位置(即路口對角線之位置)有另一待轉格即乙待轉區,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該處有待轉格云云,自非可採。而該處既有待轉格,且有待轉標誌,原告即有於該處兩段式左轉之義務。雖依原告行向並無法看到該兩段式左轉標誌,然原告於發現有待轉格之時,理應意識到有此一義務,不能以其不能看到而免除該義務。
3、且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依原告行向,其係於路口欲迴轉,依據前揭規定,仍須以2次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且原告為用路人,對於相關之道路標誌、標示、標線路面狀況,同樣也有注意之義務,用以維護行車安全及行車秩序,該處地上繪有待轉區之標線,原告理應可知悉該標誌為二段式左轉標誌。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該條文反面解釋,倘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其主觀要件符合即應予處罰。本件原告應注意該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地面上之待轉格標線,理應可知該處需二段式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仍疏未注意,致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則,本應予以處罰。
㈤、原告主張該處乙待轉區繪製於嘉義市中興路之機車道經過之處,有妨礙交通安全,乙待轉區之設置有疑等情。然觀之卷附照片,乙待轉區之係設置於系爭路段之交叉路口內,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內容,待轉格之設置,是由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叉路口,故待轉格之設置,若以原車道延伸之交叉路口,所有之待轉格均會設置於原車道延伸之交叉路口內,本件原告主張之乙待轉區設置於車道上,其實係設置於原車道延伸之系爭路口內,與前開設置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