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紹日
林柏仲
李俊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紹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與林柏仲、李俊侑連帶給付 翁明德 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柏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與嚴紹日、李俊侑連帶給付翁明德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李俊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與嚴紹日、林柏仲連帶給付翁明德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紹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林柏仲、李俊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3人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故被告嚴紹日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林柏仲、李俊侑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1)被告嚴紹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理雞舍的工作;已婚、有2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林柏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3)被告李俊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因被告嚴紹日與告訴人翁明德有口角糾紛,而聯繫糾集被告林柏仲到場,與被告李俊侑共3人以起訴書所示方式下手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5)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妨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6)被告3人行為分擔之程度。(7)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嚴紹日、李俊侑前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另被告 林柏仲前 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已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9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4、75頁),足認已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清償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連帶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柏仲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業據被告林柏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3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嚴紹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90之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紹日與翁明德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溪底KTV內發生口角糾紛,嚴紹日與友人李俊侑先行離開上開KTV後,則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邀集林柏仲到場。嗣於翌(27)日0時38分許,嚴紹日見翁明德與其友人 黃茂修 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夜市攤販前,嚴紹日遂上前與翁明德談話,然林柏仲因不滿翁明德之回應態度,嚴紹日、林柏仲、李俊侑明知上述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柏仲先徒手毆打翁明德身體多處,嚴紹日、李俊侑再徒手毆打翁明德,嚴紹日另以腳踹翁明德,黃茂修見狀便上前制止,嚴紹日、李俊侑遂轉而徒手毆打黃茂修(嚴紹日、李俊侑涉嫌傷害黃茂修部分,據黃茂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柏仲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木質球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球棒毆打翁明德之腳部,致翁明德受有左腳大拇趾閉鎖性骨折、左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球棒1支。
二、案經翁明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紹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2被告林柏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翁明德及妨害秩序等犯行。3被告李俊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4證人即告訴人翁明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6告訴人翁明德及證人黃茂修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3人有傷害告訴人翁明德及證人黃茂修,致告訴人及證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嚴紹日及林柏仲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嚴紹日以LINE電話通知被告林柏仲案發地點之事實。8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被告林柏仲以前開球棒傷害告訴人翁明德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紹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林柏仲、李俊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柏仲、李俊侑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被告嚴紹日、林柏仲、李俊侑間就傷害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本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柏仲所有,且供其作為攻擊告訴人翁明德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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