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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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華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與先生及2個小孩同住、從事家庭手工業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而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李慧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華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北榮街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日21時43分,去電 丁培芳 ,並謊稱:其先前上網購買面霜新臺幣(下同)1,600元,因員工操作錯誤,該筆購物將持續重複扣款,會有行員打來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丁培芳,並要求丁培芳持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致丁培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22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培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培芳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慧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9月間看到臉書家庭代工的訊息,大概詢問對方約有2
個月時間,大約是10月底或11月初寄出去的,在超商內按機台寄出,只寄了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只跟我說是裝原子筆蕊及化妝用海綿包裝,對方的的臉書暱稱是「 洪婷 」,是用MESSENGER聯繫,她說寄一箱來,一箱內有一百組筆蕊和原子筆,一個星期交貨,一箱的代工費是4千至5千元,所以裝一支筆工錢是40至50元,她是說薪水會用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對方說登記產品需要提款卡,我有問為何,她說是公司的規定,公司要登記是何人拿取材料,我也有寄出我的身份證影本給對方,我不知道到底是何人收取你的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我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不知為何別人可以從我的郵局帳戶內領出被害人被騙的錢,我沒有「洪婷」的其他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沒有留下與「洪婷」對話紀錄,被害人的錢不是我領出的,對方說網路上這種家庭代工都是要交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培芳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150015441號函覆之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使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
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被告既辯稱並未告知其郵局提款卡密碼,惟若非被告所告知,則詐騙集團焉有知悉並提領贓款之可能,是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況經調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元,含告訴人4萬9985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嘉義郵局111年3月21日嘉營字第1110000149號函可佐。
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以及贓款匯入旋遭提領等犯罪型態相符。
⒉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
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經函詢嘉義郵局回覆略以:該帳戶自109年11月迄今未申請儲金簿掛失等紀錄,此有嘉義郵局前揭函文可證。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
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資料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曾於94年間,因將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判決2份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審判,當知警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乙事更應提高警覺,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係找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顯不足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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