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翊瑜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林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當事人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 周泰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與鄰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周泰廷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被告林翊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瑜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8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左側由周泰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泰廷受有左肩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嗣林翊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泰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泰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資料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期宇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