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沿中山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應更正為「沿中山東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謝敏瑞固坦承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路口中間,沒有擋在對向車道,沒有妨害對向直行車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前揭機車準備左轉彎時,其位置係在對向來車之前方,足見其業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韋竹 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跌倒在地,足見被告有前揭疏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78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
(二)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堪認被告因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 康泰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從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前開疏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經鑑定亦有上開疏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80號被告謝敏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瑞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口,欲左轉駛入龍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韋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避而失控倒地滑行,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敏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韋竹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中間,並未擋在左手邊的車道,伊覺得自己是中間偏左,沒有妨害直行車先行,且伊前方有小客車,伊與告訴人彼此看不見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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