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沈水寶 被上訴人台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承攬訴外人春保森拉天時鎢剛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之淡水廠房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與伊於108年3月5日簽立訂購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裝設無機房式載貨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已於109年
1月4日完工,並於109年6月1日經業主春保公司驗收完畢,然上訴人尚積欠36萬元款項並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9年3月底將系爭工程點交予春保公司,然被上訴人迄今未通知伊驗收系爭電梯,且伊對於春保公司尚有電梯費用36萬元未取回,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36萬元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承攬春保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梯安裝於春保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總價為120萬元,上訴人尚有36萬元款項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合約簽訂同時支付訂金
新臺幣20萬元整、機件運抵工地後付新臺幣50萬元整、機件按裝完成時付新臺幣30萬元整、試機完成後付新臺幣20萬元整。按裝完畢後30日內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無法供電或其他原因無法試機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仍須將該款付給乙方」、「電梯交機驗收:1.電梯試機全部完成時,乙方需通知甲方派員驗收,由雙方排定日期會同驗收,雙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安裝完成系爭電梯後,雖有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之義務,然關於工程款項之給付,被上訴人僅需完成簽約、機件運抵工地、機件安裝及試機完成等程序,上訴人即需給付所有合約款項,驗收與否,並非合約款項之給付條件,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驗收系爭電梯一節縱令為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合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判斷。而參以春保公司總務即證人 張博煌 證稱: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伊會到現場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安裝完系爭電梯後,春保公司就開始使用系爭電梯,後來有壞掉過,春保公司有請被上訴人前來維修,維修過後到現在系爭電梯使用上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春保公司經理即證人 胡德安 證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電梯施工後,春保公司到現在都有在使用系爭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完成系爭電梯之機件運抵及安裝作業,並使系爭電梯達可使用之狀態,且系爭電梯迄今均得正常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完成確認系爭電梯得正常使用及無瑕疵之試機及驗收程序,揆諸前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合約款項,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36萬元餘款,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固抗辯:春保公司雖已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並准許伊取回100萬元保固金,但伊有簽發一張36萬元本票之電梯費用予春保公司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觀諸上訴人與春保公司就此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略以:因兩造間尚有電梯工程案件尾款36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春保公司權利,上訴人開立面額36萬元本票予春保公司保管,如本案係被上訴人勝訴,則春保公司願於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後交還本票,如上訴人勝訴,待兩造就系爭電梯驗收完畢及付清工程款後,春保公司願交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該本票無非用以擔保兩造間糾紛解決,春保公司不受牽連,並非春保公司藉以否認上訴人收取電梯價金之權利,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實質完成安裝、試機及驗收程序,已認定如前,則春保公司即需依約交還本票予上訴人,就此以觀,上訴人與春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含系爭電梯部分)之所有權利義務業已了結,則上訴人以其對春保公司尚負有本票債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36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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