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誤載為107年5月3日,逕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卷第37頁及反面),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確保文書真實性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被告呂進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許止,在桃園市○○區○○○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