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份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0.29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振軒於警詢供稱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即指本件MMA二顆)都是 湯東穎 事先幫伊準備好,放在工作車(即本件RAS-8065號租賃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內(本件毒品即均自駕駛座門把內扣得)的等語,而湯東穎則於10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警方於本件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之毒品均為其所有,伊將毒品給被告王振軒,回來時少多少毒品伊就收多少錢等語,此外,其二人於警、偵訊均自承湯東穎購入愷他命後,或由其自己或由被告王振軒前往 王建陸 所在地點販賣予王建陸,最後一次則係由湯東穎指示被告王振軒於109年7月27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被告王振軒之女友 王嘉敏 前往桃園天祥五街之戀情旅館販賣予不詳女子等情,此並據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4598等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憑。綜上,本件扣案之搖頭丸(即指本件MMA二顆)顯然並非聲請人所指已由湯東穎無償轉讓予被告王振軒,而係其二人共同持有,然湯東穎仍保有所有權,又依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98等號起訴書內容,僅起訴該二人共同販賣愷他命罪,是自不能證明該二人持有本件扣案之搖頭丸(即指本件MMA二顆)之初已有具體之販賣計劃或嗣後已有具體之販賣計劃,是不能遽指其二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共同販賣未遂,應係該二人共同單純持有。
三、⑴被告王振軒於警詢供出本件扣案之搖頭丸(即指本件MMA二顆)係湯東穎事先幫伊準備好,放在工作車(即本件RAS-8065號租賃小客車)內等情,並據而查獲湯東穎之犯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案(於本件行為時,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份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2930公克),應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檢察官未偵辦湯東穎本件犯行,應由其依法簽分偵辦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舊法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93號被告王振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軒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下稱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MA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另案共犯湯東穎(另案提起公訴)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在王振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軒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扣案可證,而該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經送檢驗,檢出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之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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