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凱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假借介紹工作並帶看員工宿舍之由,將代號AE000-A11019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帶至其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A室居處,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哭泣閃躲並以手阻擋抵抗,仍強行褪去A女衣物,並撫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係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蔡○萱(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6、88頁、第148、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遭性侵過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7至25頁、第109至111頁),亦合於證人蔡○萱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有哭訴遭被告性侵乙節(見偵緝字第2203號卷第67、68頁),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39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43至47頁)、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000447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123至125頁)、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627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127至12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3至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0年4月17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26834號不公開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照片(見偵緝字第2203號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5407號函查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9頁)、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5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所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動作,為其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此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7頁),自可認定,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不顧A女之抗拒,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乃假借介紹工作並帶看員工宿舍為由,誘騙當時本不相識、有意求職之A女至其當時居處遂行犯行,手段惡劣,令人髮指,堪認惡性重大;參以被告本案獸行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迄今仍未能走出陰霾,有A女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7頁),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之深,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始終坦承犯行,且稱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罪,謊稱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可知其並非第一時間勇於認錯而有意規避責任,之後也未以積極之作為獲取A女諒解,復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即應予輕縱;復慮及被告前有強盜、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非少之前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檢察官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雖非佳,但被告非重複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透過辯護人表示其須撫育1名幼女、妻子另懷胎中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8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1頁、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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