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蔡坤洲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更正為「被告蔡坤洲於警詢中供稱」,及補充理由:就被告於警詢中全部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應無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意,被告所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其尿液得檢出毒品成分之120小時期間不合,然相距亦不到1日,無法排除係被告記憶錯誤所致,以此認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嫌速斷。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尿液得檢出毒品成分期間不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被告蔡坤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坤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