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泓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行應更正為「右側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偵字卷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對向欲左轉彎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 黃文輝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身心、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黃泓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凱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往銘傳大學方向前進,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兔坑路53巷口,明知行經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有減速慢行,適對向有黃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亦未禮讓,逕自左轉桃園市龜山區兔坑路53巷,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文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部脂肪栓塞。嗣警據報抵達現場時,黃泓凱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泓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文輝發生碰撞等情。㈡告訴人黃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等情。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證明:1.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之剎車痕及最終停止位置均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行經上開卜字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之事實。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9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同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