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相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相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311號卷第9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11號被告王相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相煒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巷某商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後步行返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27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受 陳森發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圍毆 徐圍錢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到場而於當日晚間10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驶。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规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規定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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