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志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表:
受刑人劉志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4日│99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4552號│偵字第3885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3901│││事實審││1422號│號│││├────┼────────┼────────┼────────┤││判決│99.12.30│99.12.31││││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3901│││判決││1422號│號│││├────┼────────┼────────┼────────┤││判決│99.12.30│100.1.24││││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41號│執字第1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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