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