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原確定判決若均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此即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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