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9日出具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扣案之海洛因,自屬違禁物。再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