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五公克、零點壹肆柒公克、零點壹參玖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零點壹陸公克、零點壹肆參公克、零點壹肆參公克、零點參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計3.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147公克、0.139公克、0.14
9公克、0.15公克、0.16公克、0.143公克、0.143公克、
0.34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查扣之白粉9小包(毛重共計3.8公克),經送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
0.05公克、0.147公克、0.139公克、0.149公克、0.15公克、0.16公克、0.143公克、0.143公克、0.3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均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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