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逸塵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開設茶三摩時尚茶飲店資金不足,商
請原告協助出資開店資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1成
股份即7萬元,被告並承諾自簽約日即民國99年1月1日起1年
內必定無條件買回原告所持之1成股份7萬元,有雙方簽訂之
契約書可證。詎料,被告迄今遲未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
內容,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臺南東寧路
第2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
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明定,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