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6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0000000000係來臺工作之孟加拉籍人士,因其原有在臺工作之居留許可期間已屆期滿,為能繼續滯留在臺打工計,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持證人姓名為 格桑才旺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各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處外國人商店內,以新臺幣乙萬元為代價,向該名緬甸籍成年男子故買前揭工作許可證與居留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故買贓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之自白、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等為證。然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所侵占之物係贓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僅謂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該二紙證件支票究係何等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行為標的物,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已有未洽;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二紙證件係屬偽造,偵查卷內就此復無進一步之查證資料,尤難逕認係檢察官所指訴之贓物。是僅依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犯罪之可能,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符(按此部分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附表所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均屬偽造,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移署出綜鴻字第○九七一○八○四四二○號函及其附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勞職審字第○九七○○○○九二六號函存卷可稽)。是本院依前述法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有關被告所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係屬贓物之證據,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該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另案部分,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證件名稱│所載姓名│所載證號│├──┼───────────┼────┼──────────┤│一│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格桑才旺│E0000000(護照號碼)│││││00-0000000(許可證號)│├──┼───────────┼────┼──────────┤│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格桑才旺│0000000000(居留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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