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一六五號
移送機關 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分一社維字
第三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
(三)行為:與男客從事姦淫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 廖清吉 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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