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龍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聯合報報載資料為據。經本院查:依報載資料內容觀之,所報導之對象係「埔里一家民營的土方資源場」,自訴人亦認該報導所指土方資源場係「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是本案之被害人應係埔里水頭土方資源場,而非自訴人乙○○○有限公司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之申請人為 王道揚 ,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七九七九三○號函附埔里水頭土方資源轉運站啟用許可書及該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七九九六五○號函覆王道揚先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與本案自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清龍均屬無涉;是本案自訴人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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