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酒後駕車肇事。2、酒精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查獲報告等附卷可稽。3、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五mg\L,已超過上揭標準,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於酩酊之際仍騎乘機車橫行於馬路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