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摻雜混合一起施用,屬於同一罪行,即將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使用,則屬單一犯罪行為。因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並自白承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誤載採尿時間)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已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先後自83年、85年、89年、93年、95年、9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或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徹底戒除毒癮,竟於戒毒處分或徒刑執行完畢後,三番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暨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衡諸經驗法則,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3天在彰化市○○路朋友家中,我把海洛因摻水再用針筒注射到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在採尿前2天在上開朋友住處,以用杯子放水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已詳細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原審因而以分論併罰判處被告罪刑。茲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使用,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歧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憑採,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