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24號、第258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二罪間,應數罪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服用酒類時行竊機車供其騎乘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論斷已足。檢察官前開認定,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