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芳達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