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2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8、1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8年4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因而得知與詐欺集團接觸之訊息,旋即加入以該綽號「阿平」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與行為分擔。
庚○○先提供自己名下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所得金錢之工作,而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庚○○分別參加下列詐騙情事:
(一)民國98年3月中旬,一名自稱住居於香港地區之「 周偉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丁○○詐稱,因母親生病亟需費用,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6日、同年月8日、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4萬2500元,至庚○○上開帳戶內,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後,扣除所分得百分之5之佣金,轉匯入綽號「阿平」指示之其他帳戶內,丁○○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98年2、3月間,乙○○於網際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居住於香港地區之「 黃曉明 」男子,向乙○○詐稱,可保證香港六合彩中獎,但須先行匯款1萬元云云。同年4月7日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後,扣除所分得百分之5之佣金,轉匯入綽號「阿平」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又聯絡乙○○詐稱必須再匯入8萬元至庚○○上開帳戶,乙○○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三)98年3月底,甲○○於網際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文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甲○○詐稱可簽賭六合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8日匯款2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後,扣除所分得百分之5之佣金,轉匯入綽號「阿平」指示之其他帳戶內,甲○○始知受騙。
(四)98年3、4月間,戊○○於網際網路上認識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向戊○○詐稱可投資香港馬會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6日匯款2萬元至庚○○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戊○○受騙匯款,又於98年4月8日向戊○○詐稱其已中獎,需再匯款5萬7千元手續費,戊○○即再度匯款上開金額至庚○○前開帳戶,庚○○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後,扣除所分得百分之5之佣金,轉匯入綽號「阿平」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詐欺集團又再度打電話要求戊○○以港幣計價匯款,戊○○始驚覺受騙。
(五)98年3月底,己○○於網際網路上認識一名代號「CKCPPCKCPP」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己○○詐稱有內幕可簽賭六合彩必中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7日9時45分匯款2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後,扣除所分得百分之5之佣金,轉匯入綽號「阿平」指示之其他帳戶內。嗣98年4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己○○要求匯款手續費5萬7千元,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書證,及證人丁○○、乙○○、甲○○、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戊○○、己○○等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代簽資料填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台新銀行98年4月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5月18日彰臺中字第0981169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半年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於98年4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乙○○之彰化銀行憑條、傳票照片影本、被害人甲○○之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親自領取帳戶內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入其他帳戶,是其已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漏列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戊○○另受騙2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有關被害人戊○○遭詐騙5萬7千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被告雖以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參與犯罪,但其進而為5次領取帳戶內金錢,且該5次正犯行為之被害對象不同,詐騙之事非屬完全相同,詐騙之時間亦屬明顯可區分,是各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可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1行為造成上揭5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云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5次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可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未明白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法律適用上之瑕疵,然本案數罪併罰後,在量刑亦產生較論以一罪為重之結果,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大陸地區人民聯手行騙,暨本案被害人共5人,受騙金額尚非龐大,以及被告參與之情節為提供帳戶及領取被害人之匯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